第一,在检察大数据深度应用中引入个人信息保护理念。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会涉及大量个人信息,其中不仅有姓名、年龄、性别等一般意义上的个人信息,还可能会涉及遗传或生物特征、健康数据等个人敏感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保护理念是检察机关在大数据时代必须遵循的理念,检察机关应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框架,在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重点考虑个人身份使用的必要性以及数据挖掘目的、手段和结果应用的正当性。一方面,在检察大数据应用中,如无必要,不进行基于个人身份的数据挖掘,强调“对案不对人”;另一方面,如有个人信息在检察大数据应用中不可或缺,那么在处理时应通过合理的技术或组织手段,保障个人信息的合理安全。
第二,深化检察大数据应用共识。在看到检察大数据技术给传统检察工作带来突破的同时,也必须客观分析现阶段技术面临的局限。首先,检察大数据应用面临图谱构建、情节抽取、模型构建等一系列技术难题,相关应用不仅受案由的限制,也面临不同程度的对准确率的质疑。其次,现有检察大数据的方法论强调情节与结果之间的函数关系挖掘,但也应重视检察办案过程中对政策背景、社会关系的考量,避免分析结果的机械与片面。最后,目前的检察大数据挖掘还主要依赖用以分析的案件数量。如果检察大数据挖掘仅针对检察官个人办理的案件,则很难形成足够精准的数据挖掘模型。因此,一要主动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协作,打通“数据孤岛”,实现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惩防违法犯罪、监督纠正违法、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治理、助力法治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二要赋予检察大数据应用主体以适当的释明义务,明确采用的路径、数据样本的数量、评估的准确性等关键信息,注重发挥人的作用,使大数据与人的分析研判充分结合,实现线索成案,从而形成对检察大数据应用的合理期待。
第三,推动检察大数据应用常规备案与伦理审查。在大数据日益发展的背景下,各国司法机关纷纷成立委员会对相关算法与应用进行规范。如2019年初,“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协会”成立了“公共政策、技术和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核心任务是审查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系统中算法的使用情况,以确定采用何种控制措施能够有效保护人权和维护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待检察大数据应用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尝试牵头成立由法学、伦理学、计算机科学等领域专家联合组成的“人民检察院数据委员会”,其核心工作有两个方面:其一,对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推动的检察大数据应用进行常规备案;其二,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角度出发,对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推动的检察大数据应用进行检察伦理审查。尽管工作组中有技术专家,但审查主要从检察伦理角度出发,充分评估应用可能给检察机关和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第四,建立检察大数据应用负面清单制度。在负面清单之外的应用,各地检察机关、科技公司、研究机构均可展开相关研发。然而部分大数据的滥用,可能给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可以结合检察大数据应用的常规备案与伦理审查,适时出台并定期更新“检察大数据应用负面清单”,以此为全国范围内的检察大数据安全应用提供指引。
(作者分别为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禄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级高级检察官孙慧芳)